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