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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