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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