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且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受托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留样并记录。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1-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