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