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明显的掩蔽标识,掩蔽标识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