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