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03-09-05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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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 第五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 第六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 第七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 第八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 第十一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 第十二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 第十三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l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 第十四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 第十五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 第十七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 第十八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 第十九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 第二十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 第三十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