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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