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