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3-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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