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7-01-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