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