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