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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