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一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