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