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或者无故拒收危险废物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