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逾期不移交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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