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他人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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