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