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出具虚假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6-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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