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鉴定业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其直接管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由其直接管理,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