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需见证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需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六)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