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办案机关要求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则、相关费用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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