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第九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期限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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