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监管谈话,或者未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定期限的市场禁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