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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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强化监管责任和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
第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诚信义务,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
第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重大事项,建立金融...
第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
第七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监管执法能力建设,宣传金融风险防...
第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实施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完善金融基础设施,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培育金融人才,...
第九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本市鼓励规范金融创新,推进金融科技创新,协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加强金融科技与专业服务创...
第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本市支持深化、扩大金融领域开放创新,推动落实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领域先行先试政策,...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
第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
第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使用经登记的名称。
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
第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遵守法人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防...
第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和所在地方...
第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
第二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超越经营范围或者采用虚假、欺诈、隐瞒、引人误解等方式开展营销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资产...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创新实施包容审慎监督管...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指导,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做...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单位经...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
第三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协助请求,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地方金融组织的内部人员举报金融业务活动违法行为和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提高地方金融监督...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地方金...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种类、等级、...
第四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四十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综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金...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金融活动的风险防范:
(一)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的监测预警信息及有...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按照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的,有关部门有权适时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市...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法违规金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批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四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业务活动特征字样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
第五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遵守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及时报告其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监管谈话,或者未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由市地方金融监...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