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相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备案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