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