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报告及其处置情况等资料;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报告及其处置情况等资料;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