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
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