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
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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