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并在必要时向社会提示风险: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暂停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暂停审批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限制重大资产处置;
(六)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实际控制人、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责令暂停或者限制向股东、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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