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九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后,承担未清偿的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后,承担未清偿的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承诺情况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