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自主选择等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