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和所在地方金融组织明确的风险管理职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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