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分支机构。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等;
(四)变更交易规则、交易品种;
(五)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设立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