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