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现场检查,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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