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制度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等。
根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求,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各自领域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风险识别与监测预警、性质认定、移送等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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