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在社区接受有关保育与教育的知识及方法的培训,每年定期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6-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