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执行代表职务时,不得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给予的报酬或者出资赞助;对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具体案件以及与本人或者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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