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群体范围,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给予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创新就业方式,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统筹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工作等行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人就业规划,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监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5-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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