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