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实施跟踪审计的,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