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第五条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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