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十条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托老所和老年活动场站的规划建设、配置标准、资金筹措、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运营监管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出租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社区养老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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