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的;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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