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