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三)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三)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